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10-09 来源:南浔区人民政府 [ 字体: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 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 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 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 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 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 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 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 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 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 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 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 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 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 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 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 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 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 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审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 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 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 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 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 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 自主吃饭;

二) 自主穿衣;

三) 自主上下床;

四) 自主如厕;

五) 室内自主行走;

六) 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 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 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 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 动能力;

三)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 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 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 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 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 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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