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10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10 |
文 号: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刘笑笑水果店;负责人:刘笑笑,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5PFL7Q;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东429-431号。
2025年4月3日,本局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东429-431号的南浔刘笑笑水果店所经营的“桂圆”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本局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向南浔伟伟水果店购进“桂圆”1箱,每箱重量为12.7公斤,进货价格为180元/箱。该批次“桂圆”抽样数量为3.308公斤,经浙江久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后于2025年4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250301003)。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关于“桂圆”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桂圆”,且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上述“桂圆”后将其作为商品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31.6元/公斤,截至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时,该批次“桂圆”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401.32元,违法所得401.32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桂圆”的进货单据、供货方资质信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桂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能够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涉案“桂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提供的进货单据等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桂圆”进货来源为合法途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通知书后立即按规定开展整改,且未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序号1对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与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免予处罚。
2、当事人:南浔蔬心生鲜超市;负责人:付明周,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E71KH23Y;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风路876号878号(自主申报)。
2025年3月25日,本局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风路876号878号的南浔蔬心生鲜超市所经营的“红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4月7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批次“红薯”的检验不合格报告(报告编号:25JF0326033)。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4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25日向浔北临时批发市场经营户马云光购进“红薯”1箱,每箱重量为20公斤,进货价格为80元/箱。该批次“红薯”抽样数量为3.12公斤,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后于2025年4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5JF0326033)。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甲拌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关于“红薯”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红薯”,且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上述“红薯”后将其作为商品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6元/公斤,截至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时,该批次“红薯”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12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红薯”的进货单据、供货方资质信息与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已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涉案“红薯”的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上述情形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类别四“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8对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适用条件: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中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与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罚没款共计620元(大写陆佰贰拾元整),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