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1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27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9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1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27 |
文 号: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9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9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万博超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麻云仙,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D8LHJJ5C;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路588号101号店(自主申报)。
2025年1月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抽检,该龙眼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2510900242),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2日向嘉兴市甄茂贸易有限公司以105元每箱的进价购入规格为6公斤每箱的龙眼12箱用于店内销售,售价19元每公斤,截止送达当日也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368元。该批次龙眼有4.272公斤被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2510900242),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 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店长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龙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龙眼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龙眼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金标泰龙(龙眼)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2、当事人:湖州南浔浙北大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旭,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8CDW370;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9999号。
2025年1月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抽检,抽取龙眼4.53公斤,该龙眼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 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抽检,抽取腊肠2.086公斤,该腊肠经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 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1日向上海的上海留福商贸有限公司购入腊肠5公斤,进价99.6元每公斤,于2024年12月31日向湖州浙北蔬果经营有限公司购进龙眼11.5公斤,进价15.68元每公斤。当事人进购上述腊肠以及龙眼用于店内销售,腊肠售价99.6元每公斤,龙眼售价21.6元每公斤。截止送达当日涉案腊肠以及龙眼均已售出,货值金额746.4元。涉案腊肠有2.086公斤被抽检,样品经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 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 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龙眼有4.53公斤被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 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店长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腊肠以及龙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龙眼以及兽药残留超过限量腊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龙眼以及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腊肠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龙眼以及腊肠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龙眼以及腊肠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3、当事人:南浔永惠生鲜超市;负责人:汪利斌,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78UQ4G;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馨雅花园10幢7-8号。
2025年1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白菜进行抽检,该大白菜经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50016268101013C),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乐果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 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5日向吴江区松陵镇利凯蔬菜批发部以0.9元每公斤的进价购入134公斤大白菜用于店内销售,售价0.98元每公斤,截止送达当日涉案不合格大白菜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31.32元。该批次大白菜有3公斤被抽检,样品经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50016268101013C),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乐果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 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店长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大白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限量大白菜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大白菜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大白菜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4、当事人:湖州南浔吉麦隆超市虹阳路加盟店;负责人:汪永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8C9GQ25;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南华府虹阳路589号。
2025年1月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金标泰龙(龙眼)进行抽检,该龙眼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日向嘉兴众邦果品有限公司购入该金标泰龙(龙眼)2件用于店内销售,该金标泰龙(龙眼)每件含2盒,每盒单重6公斤。进货价220元每箱,售价27.6元每公斤,截止送达当日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662.4元。该批次金标泰龙(龙眼)有4.304公斤被抽检。被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 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店长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金标泰龙(龙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标泰龙(龙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龙眼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金标泰龙(龙眼)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金标泰龙(龙眼)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5、当事人:南浔易家福生鲜超市;负责人:李一波,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BYD9X03E;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中路321号01幢01层101-1室(自主申报)。
2025年1月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抽检,该龙眼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2510900244),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4日向嘉兴经济开发区海广兴水果市场顽鲜水果经营部以150元每箱的进价购入规格为11.5公斤每箱的龙眼3箱用于店内销售,售价25.6元每公斤,截止送达当日涉案不合格龙眼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883.2元。该批次龙眼有4.056公斤被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510900244),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 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店长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龙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龙眼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龙眼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龙眼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6、当事人:南浔怀英副食店;负责人:周怀英,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D7D7D26H;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睦路农贸市场内193号。
2025年01月0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当事人经营的榨菜头(酱腌菜)(购入日期2024年12月10日)进行了抽检。2025年0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产品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附编号为NO:241090033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达检验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从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榨菜头(酱腌菜)5箱,每箱6千克用于对外销售,进货价为38元/箱,进货总价为190元。2025年01月0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榨菜头(酱腌菜)进行了抽检,样品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我局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日止,上述批次的榨菜头(酱腌菜)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单价10元/千克,销售总额为300元,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榨菜头(酱腌菜)的货值金额为300元。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本局研究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处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300元,上缴国库。
7、当事人:南浔咕噜噜休闲食品店;负责人:黎晴,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D5XR87B;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能源路2号(自主申报)。
2025年01月0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南浔咕噜噜休闲食品店经营的开口松子(油炸类)进行了抽检。2025年0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产品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编号为NO:24109002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达检验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从杭州沈法根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开口松子(油炸类)一箱5千克,单价86元/千克,总价是430元。2025年01月0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当事人经营的开口松子(油炸类)进行了抽检,样品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我局送达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日止,上述批次的开口松子(油炸类)已经全部销售完(包括抽检买样的4.594千克),售价为136元/千克,货值金额总额为680元。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杭州沈法根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批次开口松子(油炸类)的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被抽样开口松子(油炸类)的进货来源和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且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靠肉眼无法识别,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8、当事人:南浔王宁副食品店;负责人:王宁,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7LKD3M;经营场所:南浔镇年丰路99号南浔年丰农贸市场2-19-1号2号3号。
2025年1月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五香干榨菜(酱腌菜)进行抽检,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五香干榨菜(酱腌菜)检验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2510900201。2025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五香干榨菜(酱腌菜),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2月7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从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购进5箱五香干榨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日,每箱14斤)用于销售,进货单价为40元/箱,总价为200元。2025年1月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五香干榨菜(酱腌菜)进行了抽检,样品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本局送达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日止,上述批次的五香干榨菜(酱腌菜)已经全部销售完(包括抽检买样的2.09kg),售价为12元/Kg,销售总额为420元,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的五香干榨菜(酱腌菜)货值金额为420元。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批次五香干榨菜(酱腌菜)的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