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
  • 当前位置 : 首页 > 信息公开 > 社会公益事业 > 食品安全 > 食品安全
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1-24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1-24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长腿蔬菜店;负责人:张学社,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30N89A;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浔北村生力路蔬菜批发市场42号。

2024年11月15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采购的生姜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4日从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艳军蔬菜批发部购进生姜用于销售,购进数量为4包,购进单价为5元/包。截至我局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时,抽样批次的4包生姜已全部作抽检的样品,销售价为7元/包,货值共计28元。当事人在购进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照片、进货单据和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被抽样生姜的进货来源和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2、当事人:南浔李梅蔬菜店;负责人:李梅,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D5LTB1G;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浔北村生力路蔬菜批发市场1号。

2024年11月15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采购的大葱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3日从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红强蔬菜批发部购进大葱用于销售,购进数量为24千克,购进单价为6元/千克。截至我局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时,抽样批次的大葱除去抽检时作样品的3.2千克之外,剩余20.8千克在抽样前后已销售完,销售价为7元/千克,货值共计168元。当事人在购进大葱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照片、进货单据和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被抽样大葱的进货来源和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5年1月24日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打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