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1-21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3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5-000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1-21 |
文 号: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3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3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湖州市南浔区久安老年福利中心;负责人:朱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503671635429J;经营场所:浙江省南浔镇百老路99号百老路99号。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7日向南浔年丰农贸市场的商户许国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7BRAUEXC)处以3元每公斤的进价购进35公斤白菜用做食堂菜品原料。截至不合格报告送达当日,该批次白菜已全部使用,由于食堂未对单个菜品进行计价,售价无法统计,货值金额为105元。抽样白菜经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后于2024年11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20241243),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甲胺磷、乙酰甲胺磷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白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白菜的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白菜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白菜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2、当事人:南浔捷多超市;负责人:王明剑,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613N3Q;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472号474号476号478号480号店铺。
2024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进行抽检,该酒经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11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241136001),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 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吴江区桃源镇普留涛食品站购进上述“北京二锅头酒”6瓶用于店内销售,其中5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1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进价16.6元每瓶,实际付款90元。售价25元每瓶,货值金额为125元。截至2024年11月28日送达不合格报告当天,该“北京二锅头酒”已售出4瓶,违法所得34元。2024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当事人表示店内尚有2瓶该款“北京二锅头酒”存货,系被下架因此在送达不合格报告当日检查未被发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 1.处罚款125元(壹佰贰拾伍元整),2.没收不合格的“北京二锅头酒”1瓶,3.没收违法所得34元(叁拾肆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159元(壹佰伍拾玖元整),上缴国库。
3、当事人:南浔圈圈超市;负责人:李国亮,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680PXU;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328号。
2024年10月23日,在我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圈圈超市经营的菠萝味碳酸饮料进行抽检,样品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11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4日以及2024年4月6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分别购进2提共计4提菠萝味碳酸饮料用于店内销售,进价17.99元每提,每提包含9罐,共计36罐,售价2元每罐,货值金额为72元,该批次菠萝味碳酸饮料共售出21瓶,违法所得42元。另有4瓶被当事人销毁,剩下11瓶被扣押。2024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报告,当事人确认后现场签字,现场检查发现店内剩余11瓶菠萝味碳酸饮料,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其扣押,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菠萝味碳酸饮料的供货商资质信息,未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该销售信息为当事人口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萝味碳酸饮料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菠萝味碳酸饮料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72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建议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2元,合计人民币3042元(叁仟零肆拾贰元整),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