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9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11-12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6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9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11-12 |
文 号: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6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6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湖州南浔亚洲城水果超市;负责人:苏宏辉,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5EKW9W;经营场所:湖州市南浔镇梅月路西段131-135号。
2024年8月14日,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浔溪水果店经营的精品桂圆进行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10944518),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向嘉兴水果批发市场的嘉兴经济开发区海广兴水果市场来富果业购入上述精品桂圆,当日进购1箱,每箱重7.5公斤,进价11.6元每公斤。当事人购进上述精品桂圆后作为商品在店内出售,售价17.6元每公斤,至不合格报告送达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32元,违法所得132元。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特大桂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特大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信息以及检疫合格证明,未尽到索证索票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特大桂圆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特大桂圆货值金额为132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精品桂圆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凭肉眼无法判断二氧化硫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来源等情形,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四类第8项“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2元,合计人民币632元(陆佰叁拾贰元整),上缴国库。
2、当事人:南浔浔溪水果店;负责人:苏宏辉,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DG5NDM81;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472-476号(自主申报)。
2024年8月14日,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浔溪水果店经营的精品桂圆进行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10944519),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向嘉兴水果批发市场的嘉兴经济开发区海广兴水果市场来富果业购入上述精品桂圆,当日进购1箱,每箱重7.5公斤,11.6元每公斤。当事人购进上述精品桂圆后作为商品在店内出售,售价21.6元每公斤,至不合格报告送达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62元。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特大桂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特大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信息以及检疫合格证明,未尽到索证索票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特大桂圆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特大桂圆货值金额为162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精品桂圆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凭肉眼无法判断二氧化硫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来源等情形,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四类第8项“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建议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62元,合计人民币662元(陆佰陆拾贰元整),上缴国库。
3、当事人:南浔刘笑笑水果店;负责人:刘笑笑,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5PFL7Q;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东429-431号。
2024年8月14日,在我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刘笑笑水果店经营的特大桂圆进行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10944520),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向南浔伟伟水果店购进上述特大桂圆,当日进购1箱,每箱重5公斤,进价100元每箱。当事人购进上述特大桂圆后作为商品在店内出售,售价29.6元每公斤,至不合格报告送达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48元,违法所得148元。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特大桂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特大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信息以及检疫合格证明,未尽到索证索票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特大桂圆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特大桂圆货值金额为149.8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特大桂圆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凭肉眼无法判断二氧化硫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来源等情形,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四类第8项“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建议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8元,合计人民币648元(陆佰肆拾捌元整),上缴国库。
4、当事人:南浔苏瑞瑞水果店;负责人:苏瑞瑞,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9HFC3P;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1028号东6间(自主申报)。
2024年8月14日,在我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苏瑞瑞水果店经营的台芒进行抽检,样品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在向南浔生林水果店购入小台芒10公斤,进价11.6元每公斤,当事人购入上述小台芒用于店内销售,售价17.6元每公斤,至报告送达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76元,违法所得176元。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店员签字确认。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芒果存货。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信息以及购货凭证,尽到索证索票义务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芒果的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小台芒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小台芒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于处罚。
5、当事人:南浔大马生鲜超市;负责人:马向阳,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7TAT9K;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江南路185号。
2024年8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腐进行抽检,该豆腐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JF0814066),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长兴冠宏阿啦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入豆腐1板,每板豆腐重5公斤,进价20元每板。当事人购入豆腐后用于店内销售,售价5元每公斤。截止送达不合格报告当日,该批次豆腐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25元。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其店员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豆腐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豆腐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豆腐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于处罚。
6、当事人:南浔福真多食品店;负责人:石建平,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BWMCDCXY;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路518号瑞麟商业中心D座101号(自主申报)。
2024年8月27日,在我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福真多食品店经营的散称甘草橄榄(蜜饯)进行抽检,上述甘草橄榄(蜜饯)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8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JF0815053),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杭州江南食品市场静源副食品商行处购入1箱上述甘草橄榄(蜜饯),每箱重13公斤,进价30元每公斤,当事人购进上述甘草橄榄(蜜饯)后用于店内零售。售价36元每公斤。抽检当日有1.862公斤被抽检,剩余已全部销售。截至送达不合格报告当日店内已无上述批次甘草橄榄(蜜饯)。货值金额468元,违法所得468元。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报告,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甘草橄榄(蜜饯)。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以及供应商信息,但未索取合格证明,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甘草橄榄(蜜饯)的行为。由于涉案甘草橄榄(蜜饯)的货值金额为468元,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凭肉眼无法辨认柠檬黄项目是否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没收违法所得468元,合计人民币968元(玖佰陆拾捌圆),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