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12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12 |
文 号: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1、当事人:湖州南浔徐缘府酒店;负责人:朱海霞,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9J6EB8A;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与万顺路交叉口。
2024年05月09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当事人经营的秘制海蜇进行了抽检,2024年0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编号为NO:24109213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05月07日从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禹豪冻品商行购进珍品厨精品海蜇(即食海蜇)60箱,每箱12瓶(生产日期2024-05-03,标称生产商:福建省福鼎市顶福食品有限公司,规格为500克/瓶,标称食用方法:将海蜇沥干水,依个人口味酌量添加调味料,均匀搅拌,即可食用),进货价125元/箱(共计7500元)。2024年05月09日,因抽样需要,当事人使用该批次即食海蜇沥干水分并添加调料后,制成秘制海蜇0.4千克。截至我局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日止,上述批次的秘制海蜇均被抽样机构买走,销售收入共计76元,2024-05-03批次剩余珍品厨精品海蜇(即食海蜇)均被当事人以上述方式用做凉菜使用。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珍品厨精品海蜇(即食海蜇)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单,以及供货商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禹豪冻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2、当事人:浙江冰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天亮,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C2AGL377;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万创小微园2号楼-1。
2024年05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清河湾店经营的冰蓝生打椰雪糕(型号:66克/袋;生产日期2024年04月25日;委托商:上海富拾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浙江冰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检,检验结果为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 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04月25日为其生产了一批冰蓝生打椰雪糕,数量共计为100箱(24支/箱,共计2400支),售价为36元/箱,合计金额3600元。2024年04月25日当天,当事人对该批次冰蓝生打椰雪糕成品进行了出厂检验,并于2024年04月27日出具了出厂检验报告,其中大肠杆菌项目检验合格。2024年4月30日,上海富拾山食品有限公司安排了运输车辆(车牌号京LJJ016)到当事人处装货并发往上海市青浦区某仓库。当事人生产的冰蓝生打椰雪糕在零售环节经抽样检验,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 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涉案批次的冰蓝生打椰雪糕进行了出厂检验以及留样产品检验,大肠杆菌项目均为合格,且留样产品检验委托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靠,据此推断涉案产品大肠杆菌项目不合格跟当事人的生产工艺、过程控制等没有直接关系。我们认为涉案产品经抽样检验大肠杆菌不合格,不是由于当事人的生产原因导致,故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