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4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6-27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索 引 号: |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4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6-27 |
文 号: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内容概括: |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菱湖尚果水果店;负责人:潘睿,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67T232;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小区湖畔花园12幢13、14、15号营业房。
2024年3月14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农产品监督抽检中,对南浔菱湖尚果水果店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样,后经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编号为No:A2240140356101028C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百菌清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是2024年3月13日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水果市场嘉钰果业购进的,共购进20箱共计270千克,进货总价为1600元。因当事人表示香蕉是易腐食品,一部分损耗,大部分销售掉了,因此无法查明上述食品销售情况,除抽检的3千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为21.48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二是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没收违法所得21.48元(贰拾壹元肆角捌分),合计人民币521.48元(伍佰贰拾壹元肆角捌分),上缴国库。
2、当事人:南浔尚然水果店;负责人:李然龙,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C6JPG32Q;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湖畔花园36幢103、104、105号(自主申报)。
2024年3月14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农产品监督抽检中,对南浔菱湖尚果水果店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样,后经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编号为No:A2240140356101027C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是2024年3月11日从嘉兴水果市场德明果业购进的,共购进5箱共计65千克,进货总价为350元。截至我局送达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日止,上述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香蕉销售单价为7.6元/千克,进货单价为5.38元/千克,涉案货值金额为494元。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合格证明,但合格证明文件与进货凭证存在时间差异,无法匹配,当事人无法提供匹配的合格证明文件。因当事人表示香蕉是易腐食品,一部分损耗,大部分销售掉了,因此无法查明上述食品销售情况,除抽检的3千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为22.8元。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二是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没收违法所得22.8元(贰拾贰元捌角),合计人民币522.8元(伍佰贰拾贰元捌角),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