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
  • 当前位置 : 首页 > 信息公开 > 社会公益事业 > 食品安全
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3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05-28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4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3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05-28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4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4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湖州雅博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谭程斌,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D6RE7J1G;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向阳路181号二层。

 2024年3月8日,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湖州雅博时代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山药进行抽检。2024年4月8日,本局收到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湖州雅博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抽检的检验报告(No:A2240128362101002C)一份,检验结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本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4月9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3日从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益远蔬菜批发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蔬菜批发交易市场7幢3区333、335号)购进山药19斤,单价3.5元/斤,合计进货价为66.5元,供货商实收66元。上述批次山药在超市货架进行销售,销售价为7.98元/斤。当事人购进的19斤山药,除于抽检当日用于抽检的3.23KG即6.46斤外,至2024年4月8日送达检验报告时,仅剩因品相不佳无人购买从货架下架后一直放在仓库等待处理的0.454KG即0.908斤库存,其余的11.632斤均已销售完毕。该批次山药的售价是7.98元/斤,共计货值金额是151.62元。2024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BJ2433050330983039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以及该批次山药的检测合格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营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山药的进货来源,且已尽到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且无主观故意,对购入该批次山药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免予处罚,没收抽检不合格批次山药0.454KG。

2、当事人:湖州南浔吉麦隆超市虹阳路加盟店;负责人:汪永矿,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8C9GQ25;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南华府虹阳路589号。

2024年3月5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州南浔吉麦隆超市虹阳路加盟店经营的鲫鱼以及牛蛙进行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其中鲫鱼的报告(报告编号№:2410908659)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牛蛙的报告(报告编号№:2410908662)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以及牛蛙的违法行为。对此,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3月28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苏州南环桥食品批发市场的吴中区南环桥市场武捷水产批发部购进20.5公斤鲫鱼,进价21元每公斤,计430.5元,2024年3月5日向苏州南环桥食品批发市场的苏州国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购进5公斤牛蛙,进价11元每公斤,计55元。上述鲫鱼以及牛蛙购入后在店内水产区进行销售,鲫鱼售价27.6元每公斤,牛蛙售价15.98元每公斤,当批次鲫鱼有2.302kg被抽检,牛蛙有3.534kg被抽检,抽检价格与售价一致。至2024年3月22日送达检测报告时,剩余鲫鱼以及牛蛙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645.7元,违法所得645.7元。2024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以及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鲫鱼以及牛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同批次牛蛙以及鲫鱼合格证明,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以及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以及牛蛙的行为。 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鲫鱼以及牛蛙货值金额为645.7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凭肉眼无法判断恩诺沙星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且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没收违法所得645.7元(陆佰肆拾伍元柒角),合计人民币3645.7元(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柒角),上缴国库。

3、当事人:湖州南浔金象湖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平江,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B4C6M3U;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朝阳路88号南浔金象湖公园商务会所4幢。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抽样人员对位于南浔镇朝阳路88号南浔金象湖公园商务会所4幢的湖州南浔金象湖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抽取生姜3kg,4月7日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FC24032834),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国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8日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且不提出复检要求。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生姜存货。对此,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4月9日立案调查。当事人店内采购员于2024年3月17日向浔北批发菜场的南浔王宇蔬菜店进货的,经营者为王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3TEB5F。   该生姜共购入15公斤,进价为11元每公斤。当日购进批次生姜有3公斤被抽检,抽检价格为11元每公斤,剩余生姜均被用作菜品辅料,无法计价。货值金额为165元,违法所得除抽检收取的33元外无法统计。现当事人店内无该批次生姜存货。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4年5月28日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打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