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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04-17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5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04-17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5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5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沈培玉(***);负责人:沈培玉,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JJ65MXN;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菜场路中心农贸市场8195号(自主申报)。

2024年1月18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沈培玉(***)销售的老姜(批次:20240114)进行抽检,抽样样品经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SC240042002)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2月5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4日从市场购进该批次老姜1箱(10kg/箱),花费了115元,售价20元/kg,货值金额合计200元,违法所得为200元。2024年1月18日,该批次老姜(批次:20240114)有3kg被用作抽检,剩余部分已于2024年2月5日前全部销售完毕。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以及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老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抽检老姜合法有效的进货来源及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的老姜(批次:20240114)的进货来源及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给予警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现有证据未产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当事人按规定积极开展整改,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18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2、当事人:湖州市练市凌小娟冷冻干货店;负责人:凌小娟,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4U7C0J;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农贸市场内。

2024年1月18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湖州市练市凌小娟冷冻干货店销售的老山药(批次:20231222)、小山药(批次:20240117)、生姜(批次:20240108)进行抽检,抽样样品经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SC240042021、No:SC240042022、No:SC240042023)报告显示老山药、小山药、生姜经抽检均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2月5日立案调查。当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从吴兴王娟蔬菜经营部购进该批次老山药(批次:20231222)1箱(20kg/箱),花费240元,售价16元/kg,货值金额合计320元,违法所得为320元。2024年1月18日,该批次老山药(批次:20231222)有3.125kg被用作抽检,剩余部分已于2024年2月5日前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于2024年1月17日从市场购进该批次小山药10.5kg,进价是9元/kg,合计进货价为94.5元,售价是16元/kg,货值为168元,违法所得为168元。2024年1月18日,该批次小山药(批次:20240117)有3.125kg被用作抽检,剩余部分已于2024年2月5日前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于2024年1月8日从吴兴王飞蔬菜批发部购进该批次生姜1箱(10kg/箱),共花费110元,售价是20元/kg,货值为200元,违法所得为200元。2024年1月18日,该批次生姜(批次:20240108)有3kg被用作抽检,剩余部分已于2024年2月5日前全部销售完毕。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以及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老山药、小山药、生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了被抽检老山药、生姜的进货来源,但无法提供被抽检小山药合法有效的进货来源及老山药、小山药、生姜的合格证明材料。2024年4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湖浔市监罚告〔2024〕2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的老山药(批次:20231222)、小山药(批次:20240117)、生姜(批次:20240108)的进货来源及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老山药(批次:20231222)、小山药(批次:20240117)、生姜(批次:2024010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者年纪较大,在得知食品不合格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向市场对自身所售不合格食品积极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现有证据未产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当事人按规定积极开展整改,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88元,并处罚款1312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3、当事人:南浔小兰蔬菜店;负责人:沈海金,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D17WD7K;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农贸市场7188号。

2024年1月18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小兰蔬菜店销售的铁棍山药(批次:20240118)进行抽检,抽样样品经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SC240042011)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2月5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从市场购进该批次铁棍山药购进19.9斤,进价是4.7元/斤,抹零后实际付款为93.5元,售价24元/kg,货值金额合计238.8元,违法所得为238.8元。2024年1月18日,该批次铁棍山药(批次:20240118)有3.08kg被用作抽检,剩余部分已于2024年2月5日前全部销售完毕。2024年4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湖浔市监罚告〔2024〕2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铁棍山药(批次:2024011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现有证据未产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当事人按规定积极开展整改,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38.8元,并处罚款1761.2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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