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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03-26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4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索 引 号: 11330525095459083J/2024-000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03-26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括: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4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4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鲜而惠生鲜超市;负责人:张朋松,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CRHPL24X;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西路111号瑞园27幢适园西路72号-1(自主申报)。

2024年1月4日,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鲜而惠生鲜超市经营的年糕片进行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1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10900368),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4日向杭州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的批发摊位处购进上述年糕片,采购价6元每公斤,当日采购2.5公斤,上述产品购进后在店内进行销售,年糕片售价8元每公斤。上述批次年糕片有1.472公斤被抽检,剩余年糕片被零售,抽检价格以及零售价格均为8元每公斤。上述年糕片货值金额共计20元,违法所得共计20元。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以及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年糕片,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年糕片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信息以及提供合格证明,未尽到索证索票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以及经营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年糕片行为。由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年糕货值金额为20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不合格年糕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凭肉眼无法判断脱氢乙酸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如实说明来源等情形,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四类第8项“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建议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进行整改,给予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2980元(贰仟玖佰元整),没收违法所得20元(贰拾元整),合计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2、当事人:南浔易家福生鲜超市;负责人:张华明,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BYD9X03E;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中路321号01幢01层101-1室(自主申报)。

 2024年1月4日,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易家福生鲜超市经营的鳊鱼以及小葱进行抽检,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其中鳊鱼的报告(编号№:2410900448)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小葱的报告(报告编号№:2410900455)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02月01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3日向江苏南环桥批发市场商户购进上述鳊鱼,采购价11.9元每公斤,当日采购7.5公斤;于2024年1月3日向本地农户收购上述小葱,采购价7元每公斤,共购进3.498公斤。上述产品购进后在店内进行销售,小葱售价11.6元每公斤,鳊鱼售价17.6元每公斤。上述批次小葱均被抽检,抽检价格为11.6元每公斤,上述批次鳊鱼除被抽样的2.302公斤,剩余的均被零售,抽检价格以及零售价格均为17.6元每公斤。上述小葱以及鳊鱼货值金额共计172.6元,违法所得共计172.6元。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以及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鳊鱼以及小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鳊鱼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信息以及合格证明,未尽到索证索票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规定。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鳊鱼以及小葱货值金额共计172.6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凭肉眼无法判断恩诺沙星以及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等项目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进行整改,给予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2827.4元(贰仟捌佰贰拾柒元肆角),没收违法所得172.6元(壹佰柒拾贰元陆角),合计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3、当事人:南浔天天鲜生面店;负责人:付国梅,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4UEQ6Y;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浔东农贸市场1号楼1003号。

       2024年1月4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浔天天鲜生面店经营的年糕进行抽检,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No:2410900397)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1月4日向嘉兴市善康食品有限公司购入该切片年糕重量为10公斤,进价为4元每公斤,该年糕批发售价为5元每公斤,零售为6元每公斤。进货时当事人保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票据,同时供货商向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年糕的检验报告,该批次年糕其中5公斤用做批发,1.27公斤被用作抽检(零售价计),其余用做零售,货值金额55元。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以及抽检不合格通知书,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能如说明上述不合格年糕的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购入该批次年糕的不合格情况事先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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