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近日,我的朋友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交通违章处罚决定,理由是当时自己并不在现场,并有一朋友为其出庭作证。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是张某闯红灯的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了张某闯红灯的时间地点和拒绝签名的情况,但没有其他证人的签名。我们都认为张某主张当时不在现场,并有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而交警大队的现场笔录只是一家之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应当作出原告没有闯红灯的认定。但出人意料的是,法院却将该现场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维持了交警队的处罚决定。请问,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在没有其他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行政机关作出的现场笔录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独有的法定证据形式,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这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相当数量的现场处罚或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事后很难取证,故有必要在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现场,由有关人员对事件发生的过程制作现场笔录。但是行政机关制作现场笔录也不是随意的,而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据此,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另外,在其他人在现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他人签名。这样,就可以认定现场笔录合法。同时,《规定》第六十三条对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作了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载明了张某闯红灯的时间、地点和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规定》要求,是合法的,其效力优于“张某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因而法院将该现场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维持了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